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0000
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案裁決單位就舉發單上舉發不實未予說明,僅片面稱
異議人違反法規而予裁決。舉發單稱異議人係於臺北市○○街、酒泉街口違規,
然事實上,臺北市○○街與酒泉街並無交會,是並無舉發單
所載之地點,自無違
規可言,亦不得舉發異議人違規,即舉發單位開立之罰單不具構成違規之要件,
依法不得以推斷為之云云。
二、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四十五條規定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
有明文。第按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
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之,此亦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
所規定。再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是即受處分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而受
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者,固得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之對象,
乃交通裁決所所為
裁決,並非交通警察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八分
許,駕駛車號000—639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行經臺北市○○街、酒泉街
口時,不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
嗣經臺北市政府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此有採證照片一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稱系爭舉發單)、前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各一紙在卷
可按
。雖有關異議人所質系爭舉發單上「違規地點」欄位內,所填載「玉成街與酒泉
街口」係屬「玉門街、酒泉街口」之誤植是實,
惟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查明,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七四七六七0
0號函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無訛,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在卷可按。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裁決異議人違規而予處罰,系爭裁決所
據以裁決之基礎事實並無
錯誤可言,原處分機關據此事實,進而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為裁決依法亦
無不合。異議人依據
首揭說明,其依法所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既僅限於系爭裁決,
並不得就系爭舉發單而為異議,則系爭裁決並無可議已如前述,所執聲明異議之
如上陳詞,委難認為可採。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