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該規定於交通法庭所為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裁定
正
本,有
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
文章在卷
可按,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