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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該規定於交通法庭所為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裁定正 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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