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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二、三七三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字第二二─IA0000000 號、北市裁三字第裁字第二二─I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字第二二─ I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字第二二─IA0000000號、北市裁 三字第裁字第二二─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而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該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受處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時五分、九十年三月五日九時二十五分、九十年三月六日九 時三十分、九十年三月八日九時三十五分、九十年三月九日九時四十五分,在松 山火車站不依規定位置停車,爰依該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裁處罰鍰新臺幣 三千元等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係獨居老人 ,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於臺北市○○○路○段一 百二十四巷口,遭計程車撞倒在地,導至嚴重骨折,其經警送至忠孝醫院救治, 機車則由警方推放於忠孝東路一百二十四巷口,系爭機車遭他人竊走,於九十 年三月二日、五日、六日、八日、九日隨意停放於松山火車站,為此請依法撤銷 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對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時五分、九十年三月五日 九時二十五分、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時三十分、九十年三月八日九時三十五分、九十 年三月九日九時四十五分,在松山火車站,有不依規定位置停車違反該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規行為聲明異議,然違反該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處罰機關係公路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聲明異議時,尚未依法逕行掣開裁決書,則異議人在裁決 書尚未掣開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自無所附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開 立北市裁三字第裁字第二二─I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字第二二─ I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字第二二─IA0000000號、北市 裁三字第裁字第二二─I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字第二二─IA0 000000號裁決書,縱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前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業經 補正,然松山火車站係公有收費停車場,只可停放汽車不可以停放機車,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乙○○停放機車處週邊劃有黃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之系爭機車於 前開時間確實違規不依位置停車,此經證人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甲○○ 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各伍份附卷可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雖 以其因車禍住院及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他人竊取後停放於松山火車站等語為由聲 明異議,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發生車禍, 其因臉部擦傷,背部扭傷,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並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門診共四次,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乙○○雖因車禍受傷,然於本件舉發時間並無住院,若果系爭機車遭竊為真 ,其應無不能報案之理,此外本院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詢,得知並無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系爭機車失竊之報案紀錄,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 二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九0六一九五二四00號函附卷可按,是以受處分人即異議 人乙○○以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最低額 即各新臺幣六百元,合計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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