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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闖紅燈,為員警逕行舉發,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 字第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之地點係一行人穿越用斑馬線,並非交岔路 口,原處分法律顯然有誤,應改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罰鍰處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 稽,而異議人行駕車闖紅燈之處所確係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臺北市 ○○路○段與六二四巷之交叉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六二一三一三○○號書函可憑,雖因該處紅綠燈設 置之距離較六二四巷口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所示之「交叉路口」無 訛,異議人徒指該地點應係行人穿越道而非交叉路口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 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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