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
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紅單係屬逕行舉發,係寄公司所在地,聯絡處在台北縣
中和市,每週例行去登記所在地收件一、二次,該紅單在三月十九日去收未看見
,因出國到四月二日去收才看到紅單,而本件開單時間過短,僅十七天,加上郵
局投遞時間與開單日相距五天,去電國道四隊承辦員告知此狀況紅單到
期日可順
延五天,但當時四月二日至基隆監理站不接受此說法,竟加重裁罰,故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隆公司)代表人甲
○○並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五七點三公里
處,於豎立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交通禁制路段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且上開違規行為,亦有照片影本一張附卷
可稽。是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
屬無疑。受處分人代表人雖以紅單係寄公司所在地,聯絡處在台北縣中和市,每
週例行去登記所在地收件一、二次,該紅單在三月十九日去收未看見,因出國到
四月二日去收才看到紅單云云提出異議,然該罰單填製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日,
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該罰單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合法
送達於受
處分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一樓營業所在地,有該罰單影本
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憑,則送達日期與應到案日
期相距有十二天之久,受處分人按期繳納罰鍰應無困難。縱令受處分人代表人所
述屬實,然亦屬應歸責於受處分人自己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