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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 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 騎乘CIQ─三七二號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因違規迴轉被警攔停舉發 ,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於迴轉時為警攔停舉發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迴轉之行為,辯稱:其於上開地點欲迴轉上橋時, 因見沿線均為雙黃線而無法迴轉,故繼續前行至未劃雙黃線之區域方為迴轉,並 未違規等語。經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固均定有 明文。然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遭受損毀時 ,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亦明揭其旨。本件受處分人迴轉之地點雖原劃有雙黃線,惟其中部分標線 因道路重鋪而遭柏油掩蓋一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 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大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當時與另一 位警員黃聰智於該處執行巡邏、交通整頓勤務,並攔檢違規迴轉的車輛,受處分 人迴轉地點確有新鋪的柏油將雙黃線蓋除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 問筆錄),則該地點原有之雙黃線已遭新鋪之柏油損毀一節,以認定。該地點 既未經重新劃設標線,駕駛人即無從遵循之,自不得以該不存在之標線課予駕駛 人禁止迴轉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上開地點有何違 規迴轉之情事,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處分,另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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