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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 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C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 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瑞八公路與明燈路口,未 依號誌行駛(設有右轉燈路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 三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遇紅燈而停車於停止線,當時的號誌為直行紅燈及右轉綠燈,但當時該車道上 並未有任何轉向標線,並非右轉專用道,員警之舉發有誤等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 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 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 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 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 頭綠燈皆禁止通行。經查,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之瑞八公路與明燈路口(往瑞芳 醫院方向),於直行圓行紅燈時雖設有右轉箭頭綠燈,且右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 間亦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惟右側車道地面上並無右轉之指示線,此有照片一紙 在卷可憑,故尚難認前開路口即屬右轉專用道,而係「得於直行紅燈時右轉」, 異議人所駕車輛雖於直行紅燈右轉箭綠燈亮時停車於前開路口之右側車道,尚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號誌之指示之要件不符,異 議人之主張信屬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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