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乙○○與訴外人張瀚升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
車問題素有爭執,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乙○○竟以毀損之
故意,持自備之鑰匙,將訴外人張瀚升所駕駛停放在台北縣○○鎮○○路○○○
號前,車主即
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七八八八號自小客車,以打X方式
,沿該車四週將板金烤漆刮毀脫漆,致使該車板金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