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甲○○當庭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
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