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
第一0五九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
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