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九四二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
偵查中
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以該案件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而前此告訴人
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請狀一份附卷
可憑,檢察官
本應就此為
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