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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女兒許淑燕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新象社區之地下室停車 場B2第一二五號、第一二六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丙○○ 係台北市○○區○○街○○巷○號新象年代社區(下稱: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發現乙○○於系爭 停車位並排停放三部汽車,而認乙○○之行為違反住戶公約,因而約同管理委員 會監察委員甲○○、管理員沈明賢及住戶陳耀輝,至地下室停車場觀看為何系爭 停車位違規停放車輛,四人於地下室停車場前遇見乙○○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約三、四十歲),丙○○即與乙○○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 前開停車問題起口角而相互拉扯,乙○○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多處擦傷(左、右胸部均有十× 八公分擦傷擦傷、右手O.五×O.三公分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停車糾葛發生爭執,惟先 辯稱:係丙○○先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云云,復翻稱並未出 手毆打打告訴人丙○○云云,惟查:前開事實並據告訴人丙○○於偵中指訴詳 ,並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一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自承出手毆打丙○○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筆錄),證人即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甲○○於偵、審中亦證稱:案發當 時,其正在警衛室,丙○○來我去查看違規停車之事,當時有管理員沈明賢及住 戶陳耀輝在場,被告乙○○與另一人到達該處後(指系爭停車位)即破口大罵, 並稱「車位是我的,我停幾部車是我家之事,丙○○即上前質問,被告乙○○與 另一人(即該名約三、四十歲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及丙○○,三人就打起來等 語(八十九年他字第一O三一號偵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 ),足認被告乙○○確有與該名約三、四十歲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出手毆打 告訴人丙○○之情節甚明,被告乙○○事後翻異前,否認傷害犯行,無非係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該 名約三、四十歲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一情,惟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尚未供出共犯之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中華民國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易科罰金之修 正,事關執行事項,依最高法院民刑庭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及二十九年上字第 五二五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用新法規定,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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