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
下:
㈠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時二月
八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其
為警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呈安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一紙在卷
可證。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
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
第一一五六號函
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六○公
克)可參。據此,
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
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
後留滯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吸用安非他命甚明,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扣案疑似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六○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九
月十九日綱得字第一二三五六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二二九公克)
已不復存在,爰不
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另查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
「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
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