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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 下: ㈠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時二月 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呈安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一紙在卷可證。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 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 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六○公 克)可參。據此,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 後留滯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吸用安非他命甚明,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扣案疑似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六○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九 月十九日綱得字第一二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二二九公克) 已不復存在,爰不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另查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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