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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茲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八、九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其前所開設之檳榔攤內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連續多次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其中以每條新台 幣(下同)二百七十元之代價購入七星牌香煙二十條,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 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九巷與基河路一0一號交岔路口其所經 營之檳榔攤,以三百元之價錢,販售七星牌香煙一條予不知名之客人。另補充應 適用之法條如左:(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均係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連同其商標包 裝紙,併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 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 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 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附表: ┌────────┬─────┬───────┐ │品 名 │ 單 位│ 數 量│ ├────────┼─────┼───────┤ │七星菸 │ 條 │ 十九 │ ├────────┼─────┼───────┤ │七星淡菸 │ 同上 │ 五 │ ├────────┼─────┼───────┤ │白大衛杜夫菸 │ 同上 │ 八 │ ├────────┼─────┼───────┤ │黑大衛杜夫菸 │ 同上 │ 八 │ ├────────┼─────┼───────┤ │峰菸 │ 同上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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