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茲更
正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八、九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其前所開設之檳榔攤內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連續多次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其中以每條新台
幣(下同)二百七十元之代價購入七星牌香煙二十條,
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
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九巷與基河路一0一號交岔路口其所經
營之檳榔攤,以三百元之價錢,販售七星牌香煙一條予不知名之客人。另補充應
適用之法條如左:(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均係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連同其商標包
裝紙,併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
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
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
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
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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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 單 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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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菸 │ 條 │ 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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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淡菸 │ 同上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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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大衛杜夫菸 │ 同上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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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大衛杜夫菸 │ 同上 │ 八 │
├────────┼─────┼───────┤
│峰菸 │ 同上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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