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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權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於八十九間申請役男 出境,起先到美國遊玩,後來在那裡唸書,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 月三十日收到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伊有用電話通知甲○○,但他都沒有回來等情 詳,復有兵籍表乙紙、台北市八十九年度第A一八六0、A一八六四梯次陸軍常備 兵徵集令二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張、常備兵未報到名冊二份及被告出入境紀錄 乙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補述應適用之 法條如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一年,以示懲儆。(二)末查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現在美國就學及家庭環境 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避免現役征集罪)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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