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九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
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之代價,非法聘僱已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子AGUSTIN MYRNA
OLAIS(下稱OLAIS,原為潘慧娟所申請聘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
日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住處,
從事打掃清潔及照顧老人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
北市南港火車站前,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二)
證人即受聘僱之
菲律賓籍人OLAIS於警訊中之證述(三)證人即查獲員警白福祺於
偵查中之
證言(四)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十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五四三號函附之聘僱情形資料表一件
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本院認其請
求為
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