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毀越門扇而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
損壞他人之屋頂,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
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撞壞位於臺北市○○街○段○○
○號乙○○所有之空屋後門門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故侵入部份未經
告
訴)一、二樓翻找,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遂。
嗣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
意,在該屋二樓將塑膠屋頂毀損挖洞
等情,有下列
證據可佐:
⒈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於本院調查中說明該屋於事發前、後之狀
況:
問:事發地點的房屋使用狀況如何?
答:那是我父親的房子,他過世後,暫時沒有人住。
問:你平常有無到該屋去看過?
答:常常去。
問:事發前該屋的屋頂有無破洞?
答:沒有。
問:該屋內抽屜為何散落在地上?
答:這是我父親的房間,他都整理的很好,以前小偷來都是翻尋其他的房間
,該抽屜是此次才被翻落在地上的。
問:門是如何被破壞?
答:木門栓斷掉了,應該是被強力撞掉了。
問:該門是否之前遭竊時就被破壞?
答:之前遭竊,門有被破壞,但我有把它修理好,此次遭竊又被撞壞。
問:你在該屋內有無發現挖屋頂的工具?
答:沒有,只有一串機車的鑰匙,不是我家的。機車鑰匙是在屋頂被破壞處
的下方撿到的,是在二樓房間內。
問:前門是否未關?
答:不可能。我之前二天還有親自把前門鎖上,要從外面打開是不容易的。
問:該石棉屋頂是否可以用手破壞?
答:可以。因為被破壞的部分是塑膠屋頂,是玻璃纖維的材質,碎碎的,手
一扳就斷了。
問:你在警訊中
所稱要提出告訴是指何事?
答:他破壞我的房屋。
⒉
證人即發現本件竊行之甲○○於警訊中之證詞,及於本院調查中說明其經過
:臺北市○○街○段○○○號是二層樓房屋,是空屋。被害人有時回來看一
看,停留一會就走了,沒有住在那裡。該房屋平常前門均關閉,後面是木門
,用木條頂起來,其住該屋隔壁,因為小偷挖屋頂,其最初以為是貓的聲音
,但因為聲音很大,其即上去二樓頂的閣樓往隔壁看,當時很暗,但因為聲
音持續,其才能找到目標,看到正朝著其住處方向的隔壁屋頂被挖了一個不
到三十公分的洞,且看到一個人的頭,其就喊小偷,被告是跑到路上被人抓
到的,事發前被害人的屋頂上並無破洞,當晚並未聽到有人踢到鐵罐的聲音
等語。
⒊現場照片三幀。
綜上,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其辯稱係因飲酒後尿急,見該屋鐵門開啟,即進入
該屋,因該屋內很暗,其剛進入就踢到地上散置之鐵罐,因而聽到隔壁喊小偷
並往外跑,其未行竊或挖損屋頂云云,不足採信。
㈡核被告撞壞該處後門門栓而進入搜尋財物,惟未行竊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而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木門罪。
聲請人就加重竊盜部分請求論以
既遂之罪,
容有
未洽,惟
未遂犯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前者
之毀越門扇而竊盜未遂罪一重
處斷;被告已
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
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侵入行竊之臺北市○○街○段○○○號房屋係空屋,平日無人居住,已如前述
,聲請人誤認該處為住宅,並請求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
夜間侵入住宅而
竊盜罪,亦有未洽,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毀越門扇而竊
盜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說明。再
者,被告挖損該屋塑膠屋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屋
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彭 幸 鳴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