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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毀越門扇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 損壞他人之屋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撞壞位於臺北市○○街○段○○ ○號乙○○所有之空屋後門門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故侵入部份未經告 訴)一、二樓翻找,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遂。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 意,在該屋二樓將塑膠屋頂毀損挖洞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於本院調查中說明該屋於事發前、後之狀 況: 問:事發地點的房屋使用狀況如何? 答:那是我父親的房子,他過世後,暫時沒有人住。 問:你平常有無到該屋去看過? 答:常常去。 問:事發前該屋的屋頂有無破洞? 答:沒有。 問:該屋內抽屜為何散落在地上? 答:這是我父親的房間,他都整理的很好,以前小偷來都是翻尋其他的房間 ,該抽屜是此次才被翻落在地上的。 問:門是如何被破壞? 答:木門栓斷掉了,應該是被強力撞掉了。 問:該門是否之前遭竊時就被破壞? 答:之前遭竊,門有被破壞,但我有把它修理好,此次遭竊又被撞壞。 問:你在該屋內有無發現挖屋頂的工具? 答:沒有,只有一串機車的鑰匙,不是我家的。機車鑰匙是在屋頂被破壞處 的下方撿到的,是在二樓房間內。 問:前門是否未關? 答:不可能。我之前二天還有親自把前門鎖上,要從外面打開是不容易的。 問:該石棉屋頂是否可以用手破壞? 答:可以。因為被破壞的部分是塑膠屋頂,是玻璃纖維的材質,碎碎的,手 一扳就斷了。 問:你在警訊中所稱要提出告訴是指何事? 答:他破壞我的房屋。 ⒉證人即發現本件竊行之甲○○於警訊中之證詞,及於本院調查中說明其經過 :臺北市○○街○段○○○號是二層樓房屋,是空屋。被害人有時回來看一 看,停留一會就走了,沒有住在那裡。該房屋平常前門均關閉,後面是木門 ,用木條頂起來,其住該屋隔壁,因為小偷挖屋頂,其最初以為是貓的聲音 ,但因為聲音很大,其即上去二樓頂的閣樓往隔壁看,當時很暗,但因為聲 音持續,其才能找到目標,看到正朝著其住處方向的隔壁屋頂被挖了一個不 到三十公分的洞,且看到一個人的頭,其就喊小偷,被告是跑到路上被人抓 到的,事發前被害人的屋頂上並無破洞,當晚並未聽到有人踢到鐵罐的聲音 等語。 ⒊現場照片三幀。 綜上,被告犯行認定,其辯稱係因飲酒後尿急,見該屋鐵門開啟,即進入 該屋,因該屋內很暗,其剛進入就踢到地上散置之鐵罐,因而聽到隔壁喊小偷 並往外跑,其未行竊或挖損屋頂云云,不足採信。 ㈡核被告撞壞該處後門門栓而進入搜尋財物,惟未行竊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而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木門罪。聲請人就加重竊盜部分請求論以既遂之罪,容有 未洽,惟未遂犯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前者 之毀越門扇而竊盜未遂罪一重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 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侵入行竊之臺北市○○街○段○○○號房屋係空屋,平日無人居住,已如前述 ,聲請人誤認該處為住宅,並請求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 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罪,亦有未洽,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越門扇而竊 盜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知,附此說明。再 者,被告挖損該屋塑膠屋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屋 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彭 幸 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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