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
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四0三號)
暨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七一二號、第一一七0號、第三四一一號、第三六六九號、第四0九七號),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七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汽油為石油之產品,係屬管制之能源,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之業務
,非經許可核准不得銷售之能源供應事業,竟基於
意圖營利之犯意,在所經營位
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大方洗車場」內,私設加油站,並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九日起開始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汽油之銷售業務,將以
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一元買進之汽油,以每公升十五元之價格出售牟利,為
顧客之車輛添加汽油,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八
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一日,在上址
「大方洗車場」共計查獲七次,並分別查扣附表編號一至四、查得附表編號七等
乙○○所有、供經營汽油銷售業務使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上訴後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先予敘明。被告乙○○前於本院
受命法官調查
證據時,經訊明固不否認有未經許可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開始經營汽油銷售業
務之行為,然辯稱僅經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未再從事該項銷售行為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
為警查獲未經許可銷售汽油部分
外,
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時供承不諱,且與員警查察
當時在場幫忙加油之施美(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陳千淵、陳金吉、隋新萍(均未經起訴)及
證人即前往現場加油之駕駛人田靖
夫、陳賢輝、蔡永蒼、陶欽麟、陳炳章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在上址為警七次查
獲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又被告所販售之油品送驗結果,其成份均屬於經濟部依法公告之汽油,有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函附歷次油品檢驗結果附卷
可佐。
另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被告
犯行已足以認定。至被告上
開執辯情事,固據提出「大方洗車場」讓渡書一紙附卷,然本院受命法官於調查
證據時,傳喚證人即前開讓渡書
所載受讓人甲○○到庭為證,據甲○○證稱:我
原不知有加油站,我是去洗車之後才知道,我是領月薪,讓渡書是我簽的沒錯,
我是人頭負責人,我以為我只要負責洗車,事後知道我就不敢再做了等語(參見
本院卷內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此核與九十年三月一日查獲
當時,
乃當場查獲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鄭鴻生加油並收取價金
等情節,及證
人鄭鴻生於警訊所陳確係由被告加油、收錢之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渠業將該加
油業務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讓與甲○○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能認為可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
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雖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開始非法經營銷售油品業
務,並有多次為顧客加油之事實,然
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銷
售能源產品業務罪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行為人先後雖有多次未經許可銷售柴油之行
為,但
祇是繼續的執行一個銷售業務,應屬
繼續犯,構成一罪,無
連續犯之
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應認其行為僅構成一
罪。爰
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長期非法經營油品銷售業務,以未經嚴格管制之方法
儲存銷售所用之汽油,對於公共安全有莫大之潛在威脅,經營
期間經查獲七次之
多仍不知悔改,顯見置國家法令於不顧惡性非輕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
、
犯罪所得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刑之折
算標準,
上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據,然本院斟酌被告
迭次經查
獲扣案油品之數量非鉅、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等情,認以上開刑度為適當,上訴
人
求刑尚嫌過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經員警於查獲後責交被告保管,或未
經查扣,而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通知被告到場查核
扣押物保管情形
,因被告未到致無法確認,然各該物品無論是否為經查扣之物,然既均為被告所
有並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除汽油部分為被告銷售之能
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
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就被告
繼續經營,而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
日、三月一日為警查獲等犯行未及審酌,並被告繼續其犯行
迄至九十年三月一日
仍有查獲,即其最後行為時,自應以是時為準,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修正後被告犯行仍在繼續中,自當依新法規定
而為裁判,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因被告
嗣後繼續犯行未及審理,致仍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處
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且致量刑
因而失當,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
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劉 秉 鑫
法 官 蕭 錫 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
、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