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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提 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街○段○○號前,見 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七九號輕機車車頭未鎖停放該處甚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該部機車牽往位於臺北市○○街○段○○○巷○○號 附近某不詳名稱鎖店,要求不知情之鎖匠另配鑰匙以啟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 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天母西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供行竊使用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把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行竊所使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同為此認定,並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 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而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被告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機車鑰匙一把沒收,其認識用法洵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末查,上開刑之宣告,本院以被告年已逾六十四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僅係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態度亦稱良好頗知悔悟,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劉 秉 鑫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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