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甲○○與乙○○具有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
年一月廿八日廿一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畚箕湖一一九號,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
,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鼻子,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部瘀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並引發憂鬱症等症狀,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法院核定,並經
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
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
重在限制
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
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
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
審酌之
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
,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
定之
宣告或
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
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
宣示
,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
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
障
人權,核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傷害糾紛,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台北縣淡水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雙方無條件
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二九六號),該調解於
翌日(即十八日)經本院民事庭
核定,有上開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九十年五
月十七日即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而
原審法院雖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即製作判決書,
然於同年六月六日始送達判決書,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
生效前撤回已生效力,原審未及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遽為
科刑之
諭知,
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
為被告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原判決不應仍為有罪
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
規定,
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簡易案件
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