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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甲○○○○板橋分局 右聲請人因宣告沒入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在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外海十二點五海浬外查獲如附件(查獲違反臺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影本一份)所示無主未稅洋菸一批,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入。 二、茲就本院對於本案不具審判權一事,列述理由如下: ㈠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 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別不同性質之法 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前段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普通法院刑事 庭針對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顯與行政 訴訟之性質迥不相俾。 ㈡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 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三、 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 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同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 並強制執行之。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 之處分沒入,雖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 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該裁定沒入之處分,屬公 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因過去行政訴訟法制下,行政訴 訟除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訴訟類型,致行政法院無從受 理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沒入上開物件之事件,是於相關法制尚末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該類事件遂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 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各地方法院所設之財務法庭處理之(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 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是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廢止前,關於因違 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向由專賣機 關移送各地方法院由財務法庭裁定之,惟又因前揭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後,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後關於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則移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惟法律仍末 針對其處理程序加以規定),併此敘明。 ㈢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 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性質上凡屬公法上之爭議,均應依行政訴訟法提 起行政訴訟,並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後段意旨自明,是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沒入處分,既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具公法 性質,且法律就此並無應由其他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特別規定,故關於因此所生 之公法爭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應由行政法 院審判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沒入經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物件,於法尚有末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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