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執聲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參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九十年度執他庚字第四四九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案件,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五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三九四六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
八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一○八七三號鑑驗
通知書附於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
○八號卷第二十一頁
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八號
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聲字
第六七一號卷無誤,而
扣案之可疑結晶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發現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三九四六公克),有該鑑驗通知
書一紙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三二五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
諭知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