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
淨重零點貳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
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免刑
確定。
詎被告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五、六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因
另案(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六四二)採尿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
(合計淨重0.二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
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
現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八九)基衛六字第一三八六一號函附之基衛六字第一三八六一號檢驗成績
書在卷
可憑。扣案之白粉二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二九公克(包裝重○.八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
○)陸(一)字第九○一三四七二三號
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注
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免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份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及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九○)士所戒字第○七一九號函附之證明書一份
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經
不
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
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
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
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