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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年。 偽造丙○○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留存 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偽造丙○○名義之中華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及同意書各壹紙(均含其上偽造之「丙○ ○」署押一枚)及偽造丙○○名義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 戶留存聯及同意書各壹紙(均含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丙○○名義之和 信公司「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白色公司留存〔客服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 黃色經銷商留存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叁枚、丙○○名義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上偽造之 「丙○○」署押叁枚及丙○○名義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一聯 白色公司留存聯、第二聯藍色神腦國際留存聯、第三聯綠色經銷商留存聯上偽造之「 丙○○」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有恐嚇、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   完畢,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營區宿舍內,將同袍丙○○掉落床邊之國民身分 證一枚,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KTV,將甲○ ○所遺落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二張,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另行基於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世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未 得丙○○之同意,持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 為白色公司留存〔客服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及綠色 用戶留存聯)一份上,由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依身分證所載填寫姓名、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由乙○○於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 押四枚,因而偽造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本人,並當場連同設定費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及保證金三千元及前開申請 書,持交經銷商工作人員,主張丙○○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並因 此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 ○本人及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使用前開SIM卡之門號,使和信電訊陷於錯誤 ,誤以為申請人係將確實繳付電信費用,而提供該電話之通訊服務,共獲取不 法利益二千八百一十七元。 ㈡乙○○於不詳時、地,將前開丙○○所有之身分證交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一樓四有邦通 信企業有限公司,未得丙○○之同意,持前開丙○○之身分證,在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 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使用、紅色客戶留存、黃色代理商使用、藍色經銷商 使用)、同意書各一份上,由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依身分證所載填寫姓名、統 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再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於申請書 及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五枚(申請書四枚、同意書一枚),因而 偽造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 ,並當場連同設定費六百元及保證金二千九元及前開申請書、同意書,持交經 銷商工作人員,主張丙○○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及同意選擇一定之費率而行 使之,並因此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足以生 損害於丙○○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自八 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使用前開SIM卡之門 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申請人係將確實繳付電信費用,而提 供該電話之通訊服務,共獲取不法利益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 ㈢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上址世通通信器材行,未經丙○○同意,持 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第一聯白色公司留存、第 二聯藍色神腦國際留存、第三聯綠色經銷商留存、第四聯紅色客戶留存)及同 意書各一份上,由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依身分證所載填寫姓名、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再接續由乙○○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丙○○」之 署押五枚(申請書四枚、同意書一枚),因而偽造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及同意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並當場連同預收八十八元月租 費一年份合計一千元及前開申請書、同意書,持交經銷商工作人員,主張丙○ ○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及同意選擇一定之費率而行使之,並因此取得「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使用前開SIM卡之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誤以為申請人係將確實繳付電信費用,而提供該電話之通訊服務,共獲取不 法利益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 索票搜索乙○○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扣得甲○○之 駕駛執照二張、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侵占甲○○、丙○○遺失之身分證、汽、機駕照及 持丙○○之身分證至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假冒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 用,均未付款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共同以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該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不 是伊寫的,亦不知何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 詳,核與證人王文琹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各二紙、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 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乙○○以丙○○名義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繳費 ,而獲得如事實欄所述之通話利益,亦有和信公司九十年四月六日函、七月二 十三日函、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淡業字第九○C○八○五五五號函 、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資警八四二八五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自承係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退伍前才拾獲被害人丙○○之身分證 ,惟前揭被告假冒丙○○之名向和信電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日期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顯然被告乙○○在該日之前即 已侵占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無訛。另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台灣大哥大公 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申請人「丙○○」之署押,憑肉眼觀察確與被告 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當庭所書寫「丙○○」之字跡不符,惟 被告侵占丙○○之身分證除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和信電訊申請使用行動電話 外,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足證該遭 被告侵占之丙○○身分證一直在被告持有之中,雖前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 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丙○○」之署押非被告所為,惟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間就假冒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之犯行, 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二 次侵占遺失物及多次行使為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假冒丙○○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 用,所犯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丙○○」之署 押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 一罪。被告冒名申請SIM 卡之目的在於貪圖免費打行動電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連續侵占遺失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罪。再起訴 書就前開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冒用丙○○身分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 行動電話之犯行雖未論及,惟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予補充,且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 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 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於拾獲被害人甲○○、丙○○汽、機車駕 照及身分證後竟不思返還,進而持他人之身分證冒名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使 用,並拒繳通訊費用,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 三、偽造之:㈠丙○○名義之和信公司「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留存聯 一紙(含其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及丙○○名義之中華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及同意書各一紙(均含其上偽造之「丙 ○○」署押一枚)及丙○○名義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 客戶留存聯及同意書各一紙(均含其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為被告所 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之;㈡丙○○名義之和信公司「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白色公司留存〔客服 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上偽造之「丙○○」署押三枚、丙 ○○名義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 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上偽造之「丙○○」署押三枚及丙○○名義中華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一聯白色公司留存聯、第二聯藍色神腦國際 留存聯、第三聯綠色經銷商留存聯上偽造之「丙○○」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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