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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九十年湖簡字第二二四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曾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 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係後備軍人,原住在台北市○○區○○路○○○號二 樓,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團管區司 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宜蘭縣碓溪之陸軍明德訓練班報到之 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   理 由                                一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六日,有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兵役課人員告知楊梅住址,將伊之兵役通知送至楊 梅住處收受云云。然查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臨時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 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台北市內湖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內戶字第九O六O 三八七六OO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湖兵字第九O二O八一五七OO號函 在卷可稽。又本院查無被告上開辯稱情事,亦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九十年八月二 日北市湖兵字第九O二一七四五七OO號函在卷可憑。再參諸現行後備軍人之各 項召集令及其它通知書送達,係由主政機關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直接交與警察分 局責成各轄里派出所警員送達當事人簽收,非屬區公所管轄業務,故即認被告有 至內湖區公所事屬實,並無礙於犯罪成立。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 達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 條例第六條科刑。又被告曾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八月。被告因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爰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並宣告 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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