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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叁年。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 SAUER廠P220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起,持有仿B   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貫   通槍管、更換土造金屬槍機與撞針、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遊戲類槍枝乙枝   ,以及持有仿SIG SAUER廠P220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已貫通槍管、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遊戲類槍枝乙枝   ,同時持有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直徑八點三釐米、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始為警查獲,並於被告住處房間床底下之黑色皮包內扣得 前開遊戲類槍枝二枝及改造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改造之子彈 三顆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機、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 供發射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由仿SIG SAUER廠P22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 好,可供發射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而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 成,具直徑約八點三釐米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七四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 份在卷可憑。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認被告另犯同 條項之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罪。查被告雖自承該改造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係楊 汶勇放在袋子中並置於伊車上託伊保管,惟辯稱並不知該袋子內係改造之玩具手 槍及子彈,係回家之後才發現,而證人楊汶勇於偵查中亦否認該改造之玩具手槍 及子彈係其託被告保管,故尚難單憑被告自白,即認被告亦涉有寄藏之犯行,因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持有槍枝助長社會治安惡化,實有非是,惟其持有時間非長, 其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思慮 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 SAUER廠P220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 造子彈貳顆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另一扣案之子彈已因採樣試射而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 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 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 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 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 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 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 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 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規定 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本件被告甲○○觸犯本件之罪,其所持有之改造玩具 手槍及子彈,並未有持之犯罪之證明,且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本院認尚無強制其 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適用該條例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 告保安處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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