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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 ),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七四號),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第一次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黃文 中」署名陸枚及所捺指印拾貳枚、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夜間受訊問人同意書上偽造之「 黃文中」署名貳枚及所捺指印貳枚、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黃文中 」署名貳枚及所捺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 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八 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 工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更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強盜案件 ,經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 三月十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又於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甫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 月十一日日出前之凌晨五時許,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乙○○之 修車廠內,並進入該處之辦公室著手行竊時,為乙○○發現並報警在台北縣汐止 市○○路○段○○○巷○○號前當場逮捕 (竊盜部分另案審理)。甲○○因前開 竊盜案件遭逮捕,為使警方無從查知其真實身分,以達脫免卸責之目的,遂另行 起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訊問 時,謊稱其為「黃文中」而冒名應訊,並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在台北縣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第一次訊問筆錄 (訊問筆錄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一份由 警局留存)偽造「黃文中」之署名六枚及捺指印十二枚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署名三枚、捺指印五枚)並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竊盜夜間受訊問人同意 書 (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一份由警局留存)上偽造「黃文中」署名二枚及 捺指印二枚 (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署名一枚、捺指印一枚)表示黃文中願意接受 夜間訊問之意且持以行使而交回警方,又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通知書( 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一份由警局留存)上「被逮捕人 (本人)收受本通知簽 章」處,偽造「黃文中」之署名二枚及捺指印二枚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署名 一枚、捺指印一枚),表示黃文中已接受逮捕通知之意而持以行使交回警方,均 足生損害於黃文中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經警調閱口卡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 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七四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 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依卷內影印資料,無法清楚辨視被告甲○○偽 簽之署名及所捺指印究有幾枚,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受理之初,認有調取原卷詳為 查明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 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黃文中」署名及指印均為其親自所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辯稱:係警員為求逮捕通緝犯「黃文中」之績 效,硬要其承認其即為「黃文中」,其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好以「黃文中」之名 應訊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甲○○為求脫免刑責,冒「黃文中」之名應訊並於訊 問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冒「黃文中」之名為署名及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 (見偵查卷第九頁)及偵查初訊時 (見偵查卷第三十二 頁背面)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第一次訊問筆錄、台 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竊盜案夜間受訊人同意書、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 通知書等文書在卷可憑,被告甲○○嗣雖改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自稱係於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三組做筆錄時偽簽「黃文中」署名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 日審判筆錄)惟細繹卷附之筆錄可知被告甲○○偽造署押之筆錄製作地點係在台 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而非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三組,其所辯與事 實不符,無足憑採。且有關被告甲○○冒用「黃文中」名義應訊及為警識破之經 過,亦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丙○○到場證稱:「被告 被逮捕後,一直說他是黃文中,只有報出生地及出生年月日,查口卡查不到黃文 中此人,所以我們打電話去月眉派出所問,依被告提供的地址均找不到黃文中此 人,我就先做他的筆錄然後打算送三組後再調指紋卡再確認此人,後來我同事再 打電話去高雄月眉派出所問,問出他家的電話聯絡到被告之兄長,我們形容被告 的長像,給被告兄長辨認確定他甲○○。」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 等情明確。再者,被告甲○○前科累累,自六十七年間起即多次進出警局、法院 及監所,衡情對於偵審程序自有相當程度了解,斷無警員要求其偽簽他人署押即 順從而為之理。綜上,被告甲○○以前詞置辯,無非為脫免其罪責,自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於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簽名,從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 示由「黃文中」名義出具受領該等通知之證明及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應認係屬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於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簽「黃文中」姓名及捺指印後 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多件私文書及於筆錄、同意書及通知書上偽造數枚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0號判 決意旨參照)。其於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於簡易判決聲請書上有關被告甲○○於警訊筆錄、逮 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所偽造署押數量之記載,雖因漏未計算該等筆錄及 通知書均屬一式二份,而有漏列,惟漏列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係屬接 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為圖脫免罪責而冒名應 訊,惡性匪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前開警訊筆錄、逮捕通 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除偽造署押外,並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 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其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 意,是其所捺指印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亦應併予沒收。是九十年 三月十一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第一次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黃文中 」署名六枚及所捺指印十二枚、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夜間受訊問人同意書上偽造之 「黃文中」署名二枚及所捺指印二枚、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 黃文中」署名二枚及所捺指印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前開 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提出於員警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 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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