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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變造如事實欄所 載之本院公文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變造如事實欄所載之本院公文書壹 份沒收。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為執業律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受甲○○之委託,辦理強 制執行程序,除收取委任費新台幣五萬元(下同)外,並收受擔保金四十一萬元 、執行費一萬元計四十二萬元之款項,乙○○因財務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未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即將該等由其業務上保管之費用陸 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身之債務,同年九月底,款項僅餘約十萬元。甲○○ 覺察有異而向乙○○詢問強制執行程序之進度,乙○○為免東窗事發,竟另行起 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事務所 內,將先前承辦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八號債權人張宏偉、債務人闕政忠 清償票款案件中,取得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士院仁執實字第六三一八 號給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函文正本,影印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上 開影本,其將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變造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將債權人姓名「張宏偉」變造為「甲○○」、將債務人姓名「闕政忠」變造 為「丁秀菊」、將案由「清償票款」變造為「返還價金」,變造完成後即行使傳 真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一六八號三號三樓家中,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司法之公信力。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持該傳真函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始知上情,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罪事實時,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自首,表示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詠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如事實欄所載經變造之本院函文傳真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經變造之公文係將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八號案件中之公文加以變造,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八號卷查核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認定。 二、被告為執業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變造本院公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辯稱二罪 應屬牽連犯關係,然被告自承於侵占被害人上開款項時,並未想到要以此變造公 書之方式來掩飾其侵占犯行,是在被害人追問其辦理狀況,並要求拿出法院公文 時,始想到此方式等語明確,應認被告侵占系爭款項後,在被害人頻頻催促下, 始另行起意以此變造公文書之方式搪塞甚明,尚難認上開二罪間有何手段、目的 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查被害人甲○○雖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下午,持該傳真函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後,即知被告犯 罪上情,然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旋於翌日(三十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除為被告供 承在卷外,並有自首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其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 ,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竟為解決自身困窘之財務 ,而侵占當事人交付之委辦費用,並為掩飾犯行進而變造法院公文書,破壞司法 公信力,本應予以嚴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已將所之侵占之費 用及委任費用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變造如事實欄所載 之公文書一份,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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