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其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溶液(溶液淨重零點肆公克)
均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期滿(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
不起
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
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七樓之二住處廁所,及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三
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樹德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
樹德公園公廁內當場查獲注射毒品,並扣得甲○○所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溶液,
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一二四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案發時所採被告尿液經送
驗結果有煙毒嗎啡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0
)綱得字第0六一三六號鑑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且被告所有經查獲之含零點四公
克之水溶液之針筒一支,其內水溶液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附卷可稽。且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戒治期滿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可憑
,是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
先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
犯行部分,業據公訴人認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於審判
期日追加起訴,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次
數,及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斷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暨其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溶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溶液淨重
零點四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