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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移 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 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居住之大樓一樓共用信箱內,見 台北市○○區○○街後港郵局寄發予其鄰居甲○○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該掛 號郵件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予甲○○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通知單竊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 害於甲○○,繼於當日持該通知單及印章,至前開後港郵局,佯稱代理甲○○, 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在第九五四七五號郵件領據上,蓋以偽造之甲○○印, 領取該掛號郵件,足生損害於甲○○及郵局對郵件領取人管理之正確性。乙○○ 領得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一一八─0一五七─八八一四號VI SA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前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VISA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押,足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而乙○○即以信用卡所有人甲○○自居,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一 月二十二日(其中一月二十日刷卡消費三次、一月二十二日刷卡消費一次),持 該信用卡分別在台北市○○區○○街大有銀樓(刷卡消費二筆○○○區○○街○ ○○號一樓衣Q服飾店(刷卡消費一筆○○○區○○街○○○號二樓惠康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一筆)等商店消費,連續冒用甲○○名義,並偽簽「甲○ ○」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表明係以甲○○名義收受該簽帳單,而交由售貨 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以資取信,為詐欺手段多次向大有銀樓、衣Q服 飾店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售貨員提示行使,藉以詐取財物,使上開售貨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詐欺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元、六千六百元 、三千六百七十元及二千五百七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乙○○因該信用卡 已刷爆,即剪毀丟棄;另乙○○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台北 市○○區○○路○○○號一樓蔡東樹經營之政德電腦通訊行內,見蔡東樹之妻田 玉蘋所有之台北銀行卡號五四八三─九八00─一0六八─七000號尚未開卡 之VISA信用卡一張置放在桌上,竟承前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趁眾人不注意之際,將該信用卡偷走,旋打電話至上開政德電腦通訊行,偽稱 係化妝品雅芳小姐,欲推銷化妝品,始獲悉田玉蘋之年籍,而順利開卡成功,繼 在前開台北銀行VISA信用卡背面偽簽「田玉蘋」署押,足生損害於田玉蘋及 台北銀行,而乙○○即以信用卡所有人田玉蘋自居,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月一日(其中三月三十一日刷卡消費二次、四月一日刷卡消費五次),持該 信用卡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JOYHO店(刷卡消費一筆)、同 市○○路○段○○○號皇家眼鏡(刷卡消費一筆)、同市○○路○段○○號台灣 大哥大(刷卡消費一筆)及同市○○路○○號太平洋百貨永和店(刷卡消費四筆 )等商店消費,連續冒用田玉蘋名義,並偽簽「田玉蘋」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表明係以田玉蘋名義收受該簽帳單,而交由售貨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 明,以資取信,為詐欺手段多次向JOYHO店、皇家眼鏡、台灣大哥大及太平 洋百貨永和店之售貨員提示行使,藉以詐取財物,使上開售貨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商品,詐欺價額各為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四千七百元、六千一百八十元、八 千八百五十元、七千八百七十一元、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及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 ,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田玉蘋、 台北銀行,嗣乙○○亦因該信用卡刷爆,剪掉丟棄。經甲○○、田玉蘋收到 信用卡帳單,始知信用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田玉蘋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田玉蘋之夫蔡東樹指證屬實, 復有普通郵件招領通知單附第九五四七五號郵件領據正本乙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普卡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乙份、台北銀行消費金融部信用卡遺失 被冒用消費明細表影本乙份及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乙張等在卷可稽,足徵其自 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 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 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 種,被告偽造「甲○○」、「田玉蘋」之署押於信用卡之背面,自應構成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田玉蘋」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依習慣為 表示領取該帳單之證明,與收據之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 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 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 漏未就被告關於田玉蘋部分之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未查被告前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非淺、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甲○○」印章、「甲○○」印文及「甲○○」、「田玉蘋」署押 ,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印章、署押, 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一一八─0一 五七─八八一四號VISA信用卡背面偽簽之「甲○○」署押一枚及台北銀行卡 號五四八三─九八00─一0六八─七000號VISA信用卡背面偽簽之「田 玉蘋」署押一枚,雖均為偽造之署押,惟上開二張信用卡業經被告剪毀丟棄滅失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炳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機車,嗣於翌(八)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 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於路旁臨時持鑰匙竊取停放之機車,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偷竊他人未開卡使用 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詐購財物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兩案之犯罪亦經相當時 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併辦部 分與本件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難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與併辦部 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又移送併辦部分既 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續行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 1.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2.第九五四七五號掛號郵件招領領據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3.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四枚。 4.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田玉蘋」署押共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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