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
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搭乘其弟乙○○所駕駛二
A─○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欲從台北市○○區○○○道開往陽明山,行經仰德
大道與芝玉路口,因無通行證,為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出所)員警甲○○當場制止,甲○○並以手勢指
揮乙○○左轉改道,丙○○即搖下車窗詢問甲○○為何不可直行,伊要如何上山
等語,甲○○仍僅催促丙○○趕快左轉,而未告知其他上陽明山之路線,致使丙
○○氣憤難奈,當場以「你是在凶啥肖?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辱罵甲○○,
甲○○聽聞後,欲以
現行犯逮捕丙○○至芝山岩派出所,即告知丙○○要以其涉
嫌辱罵警員逮捕丙○○,
詎丙○○不願配合,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抓甲
○○之左前臂,施強暴於甲○○,藉此抗拒掙脫甲○○之逮捕,妨害甲○○執行
公務,致甲○○受有左前臂兩處線狀皮下瘀血長度約五公分及十二公分、皮下瘀
血約一乘零點三公分及皮下瘀血約三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丙○○
嗣經逮獲至芝
山岩派出所後,在芝山岩派出所內,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當場
辱罵甲○○。
二、案經甲○○
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
犯行,辯稱:伊不確定在
仰德大道時,有無罵甲○○三字經或五字經,且甲○○將伊拉出車外後,就將伊
手扭到背後反扣,伊無法反抗,更不可能抓傷甲○○的手臂,伊也沒有留指甲云
云。然查:
㈠
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正在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事實,
業據甲○○指述歷歷
,並經
證人即警員吳明寰及行人丁○、陳寶婷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五、四
七、一O二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
十四日勤務表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頁)附卷
可稽,嗣甲○○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至芝山岩派出所,係依法執行所應為之職務之事
實,亦經證人即警員顏煒民、王凱弘證述明確,是被告妨害及侮辱甲○○,係
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顯無疑義。
㈡被告在芝玉路、仰德大道口,
公然侮辱甲○○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伊自當天下午一時起至三時止,在仰德大
道執行管制勤務,當時同事吳明寰請乙○○左轉,伊擋住下山的車輛讓乙○○
左轉,但乙○○沒左轉,因距離有點遠,所以伊大聲叫乙○○左轉,伊催了二
次,而車輛左轉時,被告忽然將車窗搖下來罵伊:「大聲啥肖,幹你娘雞巴」
(用台語罵)等語,車就慢慢往至誠路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四八頁反面),
復經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該處等紅綠燈,看
到警察在指揮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左轉,並將上山、下山之車輛攔住,要讓該
白色車輛左轉,聽到女子以台語罵指揮員警稱:「你很大聲、幹你娘雞巴」等
語屬實(見偵卷第四六頁反面至四七頁),
足證被告確有在仰德大道上辱罵甲
○○之事實,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芝山岩派出所內,接續侮辱甲○○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入所後,伊請被告先坐在值班台旁的椅子,值
班員警顏煒民問被告罵伊什麼,被告就大聲的再說:「我罵他大聲啥肖,幹你
娘雞巴」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
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
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於派出所內仍接續罵伊三字經等語明確,並製作報告書乙
份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證人顏煒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偵查中證稱:伊等當時在芝山岩派出所值班,甲○○帶被告入所,伊以台語問
被告有無辱罵甲○○,被告說:「有,罵他又怎樣」,然後又再罵一次「幹你
娘雞巴」
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以及證人王凱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備勤,伊聽到叫罵聲,才到值班台,看到甲○○帶被
告入所,伊問甲○○發生何事,甲○○說被告罵他三字經,當時被告一直在罵
為什麼不能上山,並罵「幹你娘的G巴」乙情(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相符。況
被告於芝山岩派出所打電話給友人時曾
自承:「我只不過向他問路,他就凶我
,我就說:你是在凶啥肖?幹你娘!」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
蒐證錄影帶乙卷
扣案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八九頁),而被告與警員對話時,亦稱「幹你娘雞巴勒」,此有九十一
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至十五時止之錄音帶乙卷及譯文乙份(見偵查卷第
十六頁)在卷
可憑。綜上,足證被告在芝山岩派出所內,確有以三字經、五字
經公然辱罵甲○○之事實,是被告接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㈣被告為抗拒逮捕,施強暴於甲○○,進而抓傷甲○○,妨害甲○○執行公務之
事實,業據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罵伊五字經後,車
就慢慢往至誠路開,伊就衝到車旁,用雙手拉住車柱,被車帶著跑四、五步左
右,車才停下,此時被告右手開車門,左手解安全帶,伊看被告開車門,就順
勢將車門拉開,被告下車後還盛氣凌人,伊即對被告說:「你涉嫌辱罵員警,
其他不必多說,我現在要逮捕你,你和我回派出所」等語,被告說不要,伊就
和被告拉扯,被告一路上反抗,一直掙脫伊,要往她車子的方向去,被告和伊
拉扯,這樣將伊手抓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復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因被告罵伊髒話,伊就上前抓住車門樑,伊當時被車子拖行
了約五、六步,當時被告之車窗沒有搖上去,伊看被告右手在開啟車門,左手
在解下安全帶,我就順手將被告帶下車,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伊要求被告下
車時,被告尚在車內,伊有告知被告:「你涉嫌公然侮辱執勤員警、妨害公務
,請妳跟我到派出所」,被告不願意就與伊發生拉扯,伊當時並無將被告雙手
扭在背後,被告下車後我一直拉住她右手,但被告一直強烈掙扎,我們就沿路
拉扯一直到派出所,在路上拉扯過程中,伊手臂有受傷,這是到派出所後伊才
發現手臂受傷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並於其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上載道:「員聞言,立即將該車攔下,以腕力將該辱罵職之女
子,以現行犯逮捕至所,逮捕過程中因該女子抗拒逮捕,與員拉扯致使員左手
臂遭其抓傷紅腫」,有甲○○製作之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
。又證人陳寶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有台車左轉時,警
察跑過去,自駕駛座旁邊窗戶伸手進去,抓住乘客的手,因為車尚在開動,所
以警察跟著跑了五、六步,車停下時,警察把門打開,將乘客拉下,往仰德大
道方向拖去,警察用手扯乘客的手及肩膀,往左後方的方向拖去,該乘客與警
察有拉扯,因乘客要掙扎,手一直要掙脫,警察抓乘客時並無施以暴力,只有
拉扯而已,伊覺得警察當時在抓犯人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一0四
頁),證人吳明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訊中證稱:伊只看到甲○○將被告
帶回派出所,甲○○並未將被告的手反扭在背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
第四六頁),以及證人警顏煒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證稱:伊有
看到甲○○在前面拉被告入所,被告反抗不願進入,甲○○沒有反扣她,只是
拉她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互核甲○○前揭證述相符。此外,甲○
○受有左前臂兩處線狀皮下瘀血長度約五公分及十二公分、皮下瘀血約一乘零
點三公分及皮下瘀血約三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及甲○○左手受傷照片五幀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二四頁)。是被告為抗拒逮捕,施強暴於甲○○,進
而抓傷甲○○,妨害甲○○執行公務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㈤證人乙○○雖證稱:伊沒聽到被告用台語罵甲○○「幹你娘雞巴」云云,然「
乙○○沒聽到」並非表示「被告沒有說」前述髒話,且乙○○為被告之弟,基
於親情關係其證詞不免迴護,自難信以為真。另證人戊○○係於事後始至芝山
派出所,其證詞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是其二人之
證言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為抗拒逮捕,抓傷依法執行逮捕行為之警員甲○○之手臂,妨害甲○○公
務之執行,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又被告對於正在依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警員甲○○,接續以「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當場辱罵王中天,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身為台北縣議員,本應謹言慎行為民表率,因不
滿警員執勤態度欠佳而犯本罪,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甲○○,因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
罪等語,然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
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然侮辱罪與前開
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普通傷害罪
與前開
妨害公務罪部分,因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周 明 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