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自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  訴  人  乙○○   即 反訴 被告   代  理  人  楊宗儒律師   兼反訴辯護人   被   告   甲○○   即 反 訴人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及追加反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乙○○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不受理,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對案外人鄭姓男子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告 訴,自訴人乙○○為前開案件承辦檢察官,經偵查後,自訴人認應為起訴處 分,而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七三三二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甲○○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惟遭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認自訴人所承辦前開案件中 ,未注意告訴人公然侮辱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惟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並無不同。本件被告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刊之第八一八 期新新聞週報雜誌第三十一頁,刊載「《聲明啟事》這樣的檢察官!本人於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二二0公車上遭名鄭堃福男子掌摑,本人不受辱,向士 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為乙○○。乙○○檢察官以『公車上有司機 ,但未見到(鄭男出手掌摑本人)』為由,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試問:乙 ○○:是否只要司機沒看到,便可以在公車上打人嗎?這是多麼無理,霸道的 判決!本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業經台灣高檢署作成處分書,其中有謂『 原檢察官(即乙○○)未注意聲請人(即本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即以處 分不起訴,固有未合』可見乙○○之作為檢察官,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 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小老百姓甲○○刊」之內容,其中「無理 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二十四字,涉犯 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刊登右述聲明啟事,惟否認犯罪,辯稱:其刊登之內容 均為事實,刊登聲明啟事之目的是在使國人瞭解現在的司法品質,所登載之內 容雖有不利於自訴人之處,但此係為追求真理、監督社會活動,並促進公共利 益不得已的作法,其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種。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 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見仁見智的問題;事實陳述有所謂 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 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 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 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 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 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例如:批 評某官員處理納莉風災「昏庸無能」,批評某明星之穿著「毫無品味」),也 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四、又,無涉事實真偽的意見評論,縱使因尖酸刻薄而令人不快,本來不在誹謗罪 的規範範圍,但應討論者,乃在於該意見評論有無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誠如 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 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 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 款亦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 ,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亦係本於斯旨。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雜誌刊登前述聲明啟事,指稱自訴人乙○○「無理霸道在先 ,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下稱系爭言論),並非 陳述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而係陳述被告甲○○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依前述說明,系爭言論應屬「意見」、「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亦不在 誹謗罪處罰之範圍。 ㈡至於系爭言論,係以公然刊登雜誌之方式為之,且所述內容足以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不快之虞,且被告甲○○亦知悉此舉有使自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之虞,仍執意為之,其所為固與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被告甲○○辯稱:刊登前述啟事之目 的是在使國人瞭解現在的司法品質,所登載之內容雖有不利於自訴人之處,但 此係為追求真理、監督社會活動,並促進公共利益不得已的作法,其言論自由 應受憲法保障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符 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謂「以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本院認為: ⒈所謂「以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要件有四:㈠系爭 言論乃是一種意見(Opinion)的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㈡其所評 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㈢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 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㈣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 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 理之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 院所應判斷。 ⒉查被告甲○○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於同一《聲明啟事》內,已先敘述「這 樣的檢察官!本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二二0公車上遭名鄭堃福男子掌 摑,本人不堪受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為乙○○。乙○ ○檢察官以『公車上有司機,但未見到(鄭男出手掌摑本人)』為由,對被 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試問:乙○○:是否只要司機沒看到,便可以在公車上 打人嗎?這是多麼無理,霸道的判決!本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業經台 灣高檢署作成處分書,其中有謂『原檢察官(即乙○○)未注意聲請人(即 本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即以處分不起訴,固有未合』」等語,繼而評 論「可見乙○○之作為檢察官,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 檢察官?司法敗類!」等語,就其所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已一併為公開陳述 ,且引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內容,並無 不實。而其評論重點在於自訴人是否為適任之檢察官,係攸關司法人員是否 適任之問題,亦屬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得受公評之事項,且觀乎該《聲明啟事 》之內容,實有訴諸社會公評自訴人是否適任之意味,雖該內容稍嫌尖酸刻 薄,惟尚難認被告甲○○發表前開評論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 依首揭說明,系爭言論尚屬合理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符合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 ⒊本院可以理解,自訴人身為司法人員,在目前限期結案無限量分案之壓力下 ,殫精竭慮處理案件,還得面對當事人無情批評之無奈。本院也認為被告甲 ○○對於自訴人之評論並非「正確」(當然,「正確」與否本亦係法官之價 值判斷)。但法律既保障人民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只要符合前述「合理評 論」之標準,不論其評論是否「正確」,均得阻卻違法,法院自不能僅因被 告評論之意見,與法官意見相左而認該評論不受保障,對被告加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系爭言論,係其個人評論、意見,無涉真偽之問題 ,亦非刑法誹謗罪所處罰之範圍。而其行為雖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 侮辱罪構成要件該當,但其評論尚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 而得阻卻違法。是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反訴部分: 一、不受理部分: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自訴案件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指摘反訴人甲○○「行徑均極為羞惡不恥 之行為」,對反訴人甲○○重大侮辱,爰追加反訴反訴被告乙○○誹謗罪。 ㈡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 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前開「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要件,係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法時所增 定,其修正理由明白揭示「明定提起反訴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 以防濫訴」,是如反訴之事實,並非與自訴之事實「直接相關」,依右述說明 ,即不得提起反訴。次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是不得反訴而提起反訴,應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㈢查反訴人甲○○指稱反訴被告乙○○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記載之文字 ,對其構成重大侮辱,因該事實並非與自訴事實(即刊登之聲明啟事內容是否 妨害名譽)直接相關,而係於自訴人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所衍生之其 他糾葛,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合併於本件訴訟中逕提反訴,爰依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二、無罪部分: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身為檢察官,明知反訴人前述言論受憲法、 法律之保障,而仍然以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向法院提起自訴,其欲意圖使 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圖謀已十分明顯,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爰 依法提起反訴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反訴被告乙○○指稱反 訴人甲○○於新新聞雜誌刊登前述聲明啟事一節,並無不實,且反訴人甲○○ 亦確實於聲明啟事內指稱反訴被告乙○○「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 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此亦有聲明啟事影本在卷可稽。則反訴被告 乙○○既未「故意捏造事實」,其提出自訴請求法院審理反訴人甲○○是否妨 害名譽,自非屬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乙○○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反訴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反訴應諭知無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