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 訴 人 乙○○
即
反訴 被告
代 理 人 楊宗儒
律師
兼反訴
辯護人
被 告 甲○○
即 反 訴人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及追加反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乙○○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不受理,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曾對案外人鄭姓男子提出
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
告
訴,自訴人乙○○為前開案件承辦檢察官,經
偵查後,自訴人認應為
不起訴處
分,而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七三三二號
不
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甲○○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
再議,惟遭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認自訴人所承辦前開案件中
,未注意
告訴人公然侮辱之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惟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並無不同。
詎本件被告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刊之第八一八
期新新聞週報雜誌第三十一頁,刊載「《聲明啟事》這樣的檢察官!本人於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二二0公車上遭名鄭堃福男子掌摑,本人不
堪受辱,向士
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為乙○○。乙○○檢察官以『公車上有司機
,但未見到(鄭男出手掌摑本人)』為由,對被告
予以不起訴處分,試問:乙
○○:是否只要司機沒看到,便可以在公車上打人嗎?這是多麼無理,霸道的
判決!本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業經台灣高檢署作成處分書,其中有謂『
原檢察官(即乙○○)未注意
聲請人(即本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即以處
分不起訴,固有未合』可見乙○○之作為檢察官,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
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小
老百姓甲○○刊」之內容,其中「無理
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二十四字,涉犯
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刊登右述聲明啟事,惟否認犯罪,辯稱:其刊登之內容
均為事實,刊登聲明啟事之目的是在使國人瞭解現在的司法品質,所登載之內
容雖有不利於自訴人之處,但此係為追求真理、監督社會活動,並促進公共利
益不得已的作法,其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種。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
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
乃見仁見智的問題;事實陳述有所謂
真實
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所稱「侮辱」及第三百
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
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
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
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
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例如:批
評某官員處理納莉風災「昏庸無能」,批評某明星之穿著「毫無品味」),也
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四、又,無涉事實真偽的意見評論,縱使因尖酸刻薄而令人不快,本來不在誹謗罪
的規範範圍,但應討論者,乃在於該意見評論有無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誠如
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
何者
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
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
款亦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
,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亦係本於斯旨。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雜誌刊登前述聲明啟事,指稱自訴人乙○○「無理霸道在先
,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下稱系爭言論),並非
陳述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而係陳述被告甲○○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依前述說明,系爭言論應屬「意見」、「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亦不在
誹謗罪處罰之範圍。
㈡至於系爭言論,係以公然刊登雜誌之方式為之,且所述內容足以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不快
之虞,且被告甲○○亦知悉此舉有使自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之虞,仍執意為之,其所為固與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惟被告甲○○辯稱:刊登前述啟事之目
的是在使國人瞭解現在的司法品質,所登載之內容雖有不利於自訴人之處,但
此係為追求真理、監督社會活動,並促進公共利益不得已的作法,其言論自由
應受憲法保障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甲○○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符
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謂「以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本院認為:
⒈所謂「以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要件有四:㈠系爭
言論乃是一種意見(Opinion)的表達
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㈡其所評
論者必須為與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㈢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
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㈣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
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
理之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
院所應判斷。
⒉查被告甲○○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於同一《聲明啟事》內,已先敘述「這
樣的檢察官!本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二二0公車上遭名鄭堃福男子掌
摑,本人不堪受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為乙○○。乙○
○檢察官以『公車上有司機,但未見到(鄭男出手掌摑本人)』為由,對被
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試問:乙○○:是否只要司機沒看到,便可以在公車上
打人嗎?這是多麼無理,霸道的判決!本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業經台
灣高檢署作成處分書,其中有謂『原檢察官(即乙○○)未注意
聲請人(即
本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即以處分不起訴,固有未合』」等語,繼而評
論「可見乙○○之作為檢察官,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
檢察官?司法敗類!」等語,就其所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已一併為公開陳述
,且引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內容,並無
不實。而其評論重點在於自訴人是否為適任之檢察官,係攸關司
法人員是否
適任之問題,亦屬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得受公評之事項,且觀乎該《聲明啟事
》之內容,實有訴諸社會公評自訴人是否適任之意味,雖該內容稍嫌尖酸刻
薄,惟尚難認被告甲○○發表前開評論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
依
首揭說明,系爭言論尚屬合理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符合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
⒊本院可以理解,自訴人身為司法人員,在目前限期結案無限量分案之壓力下
,殫精竭慮處理案件,還得面對
當事人無情批評之無奈。本院也認為被告甲
○○對於自訴人之評論並非「正確」(當然,「正確」與否本亦係法官之價
值判斷)。但
法律既保障人民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只要符合前述「合理評
論」之標準,不論其評論是否「正確」,均得阻卻違法,法院自不能僅因被
告評論之意見,與法官意見相左而認該評論不受保障,對被告加以處罰。
六、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系爭言論,係其個人評論、意見,無涉真偽之問題
,亦非刑法誹謗罪所處罰之範圍。而其行為雖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
侮辱罪構成要件該當,但其評論尚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
而得阻卻違法。是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
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反訴部分:
一、不受理部分: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自訴案件進行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指摘反訴人甲○○「行徑均極為羞惡不恥
之行為」,對反訴人甲○○重大侮辱,爰追加反訴反訴被告乙○○誹謗罪。
㈡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
得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前開「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要件,係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法時所增
定,其修正理由明白揭示「明定提起反訴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
以防濫訴」,是如反訴之事實,並非與自訴之事實「直接相關」,依右述說明
,即不得提起反訴。次按,反訴,
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是不得反訴而提起反訴,應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㈢查反訴人甲○○指稱反訴被告乙○○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記載之文字
,對其構成重大侮辱,因該事實並非與自訴事實(即刊登之聲明啟事內容是否
妨害名譽)直接相關,而係於自訴人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所衍生之其
他糾葛,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合併於本件訴訟中逕提反訴,爰依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二、無罪部分: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身為檢察官,明知反訴人前述言論受憲法、
法律之保障,而仍然以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向法院提起自訴,其欲意圖使
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圖謀已十分明顯,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爰
依法提起反訴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反訴被告乙○○指稱反
訴人甲○○於新新聞雜誌刊登前述聲明啟事
一節,並無不實,且反訴人甲○○
亦確實於聲明啟事內指稱反訴被告乙○○「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
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此亦有聲明啟事影本在卷
可稽。則反訴被告
乙○○既未「故意捏造事實」,其提出自訴請求法院審理反訴人甲○○是否妨
害名譽,自非屬誣告之
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乙○○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反訴被告乙○○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反訴應諭知無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洪 慕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