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194號),經
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480 號),被告
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 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6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欲趕路回家,心神不寧,又因該路段起霧,視線
不佳,乙○○且於行駛中以手揉眼睛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
不慎撞及正前方同向在路旁行走之行人林榮宗,致林榮宗倒
地後,因而受有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路人報案後,乙○○亦因受傷隨同林榮宗一起送醫
,而林榮宗因傷勢過重,延至95年1 月14日上午12時許,仍
不治死亡。
二、本案
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
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之自白;(二)
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偵查中之供述;(
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奚振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損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6張。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
(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第55條(
想像競合犯)、第47條
(
累犯)、第38條(
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
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3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 至10倍),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0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
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增 訂前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
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增訂前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六)
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之規定,
予以論處。
(七)又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
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
。爰
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
訊問時均已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且其已極盡所能,提出適
當之
和解金與被害人之子即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而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現為公務人員,
有正當職業,本件僅因一時不慎肇禍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過失程度、品性、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
再經斟酌上情,而可認其本件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