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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194號),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480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 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6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欲趕路回家,心神不寧,又因該路段起霧,視線 不佳,乙○○且於行駛中以手揉眼睛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 不慎撞及正前方同向在路旁行走之行人林榮宗,致林榮宗倒 地後,因而受有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路人報案後,乙○○亦因受傷隨同林榮宗一起送醫 ,而林榮宗因傷勢過重,延至95年1 月14日上午12時許,仍 不治死亡。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偵查中之供述;( 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奚振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損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6張。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 (新舊法之比較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 (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3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 至10倍),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0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 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增 訂前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 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增訂前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六)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七)又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 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已極盡所能,提出適 當之和解金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而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現為公務人員, 有正當職業,本件僅因一時不慎肇禍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過失程度、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再經斟酌上情,而可認其本件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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