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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光華巴士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瑞光路、民權東路6 段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 候雖為雨,然現場無障礙物及施工,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 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民權東路6 段,甲○○徒步沿行 人穿越道自北往南穿越民權東路時,遭前開營業大客車輾過 雙腳,造成甲○○受有左側大足趾遠端趾骨骨折併趾甲床損 傷縫合右足外側楔狀骨骨折併趾第1 、2 足趾間蹼撕裂傷及 右足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光華巴士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甲○○新台幣38萬元,而於96年 8 月29日成立和解後,已由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書領款收據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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