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
02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有2 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前科,最近1 次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1 月8 日
確定,
嗣於同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復於96年6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夜市
飲用啤酒4 、5 瓶,至翌(6) 日凌晨2 時許始結束,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猶故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測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
、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
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
有前揭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存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酒
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衡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