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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 0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有2 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前科,最近1 次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1 月8 日 確定,於同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復於96年6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夜市 飲用啤酒4 、5 瓶,至翌(6) 日凌晨2 時許始結束,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故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測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 、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 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 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酒 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衡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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