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6 日下午2 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 段○○○ 號前路邊停車格欲起步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告訴人乙○○騎乘J9J-072 號機車
正沿中山北路5 段慢車道往南行近其自小客車左側,即貿然將
左前輪起步左轉,
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側與該自
小客車左前輪框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左臉擦挫傷、
多處肢體擦挫傷及右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6年9 月13日具
狀表明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
等情
,有告訴人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