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3991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交簡字第22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乙○○任職於泛達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95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大客
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錦西街口停靠
時,原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
按當時交通狀況正常,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臺北市○○路成淵高
中校門旁併排停車,
適甲○○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沿承德路行經前開路口遭田宗琪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因擦撞力道過大致G8─693 號營業小
客車向前衝撞而再度與916 ─AA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撞擊,造
成甲○○受有右腕挫傷、頸椎挫傷、軀幹多處擦傷、右大拇
趾裂傷等傷害,
嗣經甲○○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96年7 月5 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