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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3991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交簡字第22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任職於泛達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95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大客 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錦西街口停靠 時,原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當時交通狀況正常,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臺北市○○路成淵高 中校門旁併排停車,甲○○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沿承德路行經前開路口遭田宗琪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因擦撞力道過大致G8─693 號營業小 客車向前衝撞而再度與916 ─AA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撞擊,造 成甲○○受有右腕挫傷、頸椎挫傷、軀幹多處擦傷、右大拇 趾裂傷等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96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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