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74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乙 ○○於民國96年4 月2 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 段○ 巷口停車場後, 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們,甲○○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 處,因遭乙○○開啟之車門撞及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 脛髓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 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士交簡字 第1269號卷第11至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