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67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士交簡字第131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與
起訴有
同一之效力)。
二、
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
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
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時,依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
人乙○○之指訴,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為其論據。惟
告訴人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訊問時
,已當庭
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
),
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
判。又本件既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96年8 月24日調解成立,
由被告甲○○當庭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5 萬元後,告訴
人乙○○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8 月24日
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紙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