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93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
字第502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 月31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
里鄉○○路○ 段○○○ 巷轉角處路邊停車,其欲下車時,疏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
適有甲○○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及該自小客車左側
車門,致甲○○受有右足第5 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9
月4 日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既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