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996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減為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減刑後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以「
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酒後駕車部分願受
科刑
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6 萬元,
肇事逃逸部分願受科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8 月,公訴人則據以
求刑。茲
審酌被告犯罪之目
的、動機、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開求刑
,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分別就被告所犯2
罪,處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於減刑後就
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