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
14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以「
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3 月,公訴人則據以
求刑。茲
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
機、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
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但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