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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294 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另補充及更正: ①被告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6年2 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 段10 3 巷48-3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撞及停放路旁屈漢芬 所有之4579-EQ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方後照境及大燈毀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②現場採證照片10幀可稽。 ③被告就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於本 院自白不諱。 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於犯罪 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為96年8 月21日,有 通緝書在卷可稽,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 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減為拘役,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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