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38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294 號),經本院
裁定本案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另補充及更正:
①被告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6年2 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 段10
3 巷48-3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撞及停放路旁屈漢芬
所有之4579-EQ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方後照境及大燈毀損
(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②現場採證照片10幀
可稽。
③被告就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犯行,於本
院
自白不諱。
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於犯罪
後逃亡經
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為96年8 月21日,有
通緝書在卷可稽,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
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
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82號
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減為拘役,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