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78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
二、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
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