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910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74
4 號),經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6 日上午9時54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民權街、橫科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
按
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及超車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超越同
向在前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其駕駛之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不慎擦撞甲○○所駕駛機車之左
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
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國棟據報後到場處理,乙○○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林國棟陳
明其係肇事人並
自首接受裁判,
暨甲○○
告訴,始偵悉上情
。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情節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94年12月23日驗傷診斷書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下稱:第5910號卷】第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照片21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委員會95年7 月24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023號函附北縣鑑
字第951023號鑑定意見書(第5910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
43頁至第46頁)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在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所示
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安全距離;超車後再行右轉時,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擦撞正在同向車道上,
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確有過失
無疑。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擦撞告訴人所駕之輕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
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
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
定,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新法論處(參見附表「綜合比較」
欄)。被告於94年10月6 日案發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林國棟承
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固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但非因
故意再犯,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則被告尚與累犯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因超車不
當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其過失程度甚深,又被告原與告
訴人已達成訴訟上
和解,應允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 萬8,000
元,有95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 紙
附卷可稽,嗣因
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一再拖延未能按約給付,致
迄今仍未能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依同條例第
7 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
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嗣於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施行)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易刑處分無須
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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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284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284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同左 │第2 項前段條│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文本身未作修│ 幣1,000 元以上,│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000元以下罰金。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84條第2項│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前段之罰金刑,依│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舊法之規定,為銀│
│ │ │ │ │ 元10,000 元即新│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臺幣30,000 元以│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下罰金,而依新法│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之規定,上開法條│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之罰金貨幣單位為│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新臺幣,且因非屬│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72年6月26日至94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年1 月7 日新增或│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修正之條文,罰金│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故新法之罰金刑│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為新臺幣30,000元│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以下罰金,二者之│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但最低數額則以│
│ │ │。 │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
併予敘明。 │
├──┼───────────┼───────────┼──────┼─────────┤
│ 二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新法第47條第│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1項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
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非故意犯│
│ │ │ │ │ 罪,依修正前之舊│
│ │ │ │ │ 法規定,雖成立累│
│ │ │ │ │ 犯,但依修正後之│
│ │ │ │ │ 新法規定,則不成│
│ │ │ │ │ 立累犯,於此情形│
│ │ │ │ │ ,新法規定有利於│
│ │ │ │ │ 被告。 │
│ │ │ │ │2.被告前於92年間,│
│ │ │ │ │ 因竊盜案件,經法│
│ │ │ │ │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 3 月確定,並於同│
│ │ │ │ │ 年11 月25 日易科│
│ │ │ │ │ 罰金執行完畢,有│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 │ │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 │ │ │ │ 稽,其受有期徒刑│
│ │ │ │ │ 執行完畢後,因駕│
│ │ │ │ │ 駛過失再犯本件過│
│ │ │ │ │ 失傷害犯行,依舊│
│ │ │ │ │ 法規定成立累犯,│
│ │ │ │ │ 依新法規定則不成│
│ │ │ │ │ 立累犯,則依刑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但書│
│ │ │ │ │ 規定,自應適用新│
│ │ │ │ │ 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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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62條 │第62條 │舊法第62條 │1.被告如符合自首要│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 件,依舊法之規定│
│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 ,必減輕其刑,然│
│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依新法規定,法院│
│ │。 │ │ │ 仍得裁量是否減輕│
│ │ │ │ │ 其刑,自以舊法規│
│ │ │ │ │ 定有利於被告,依│
│ │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 │ 之規定,應適用行│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三)⒈ 參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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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本院認為,因本案中被告犯行尚不宜量處罰金刑,而│
│比較│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部分,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故有關上開
法定刑中罰金刑│
│ │下限額度及自首要件之修正,均應認對於被告利害關係影響輕微,至影響被告較鉅之上開累│
│ │犯部分,因該當累犯
與否,涉及量刑上限之提高,應認為修正後新法刪除
過失犯得成立累犯│
│ │之規定,對被告利害影響更鉅於上述罰金刑下限額度及自首減刑之修正,從而依刑法第2條 │
│ │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最高法院之決議,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新法相關規│
│ │定論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