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69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475 號),經本院
裁定本案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