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93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551 號),經本院
裁定本案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另補充如下:
①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2年度
士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 元確定,再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
第3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②被告就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犯行,於本
院
自白不諱。
實行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訊問時,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3 月,被告
亦同意此刑度。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復為此犯
行,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本次犯
行尚未發生實質之危害、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
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不得
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