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
3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
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96
年9 月7日審判筆錄)。
二、本院
審酌被告甲○○曾有2 次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
科,分別經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
拘役59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被告之
求刑尚屬妥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而為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
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