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9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至第12頁),
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及95年間
2 度酒醉駕車,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
第786 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
上易字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
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第22
頁),其
猶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1 日再犯本件犯行,遭查
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81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
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
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
徒刑3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