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1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
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第57頁),核
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0.55mg/l,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
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 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即
減為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